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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条例9月施行 李克强亲自签发

2013-7-23 16:31| 发布者: admin| 查看: 3908| 评论: 0

摘要: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 ...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第十九条外国人申请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申请办理停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以及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
  (二)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
  (三)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提供保证措施的。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以及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予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不予签发停留证件:
  (一)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
  (四)不宜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或者签发停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应当经所在学校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
  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所持出境入境证件注明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临时入境且限定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应当在限定的区域内停留。
  第二十五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居留:
  (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
  (二)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的;
  (三)外国人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
  (四)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
  (一)聘用的外国人离职或者变更工作地域的;
  (二)招收的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离开原招收单位的;
  (三)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规定的;
  (四)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出现死亡、失踪等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金融、教育、医疗、电信等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核实。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证件的签发管理,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调查和遣返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遣返场所。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拘留审查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由于天气、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立即执行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应当凭相关法律文书将外国人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三十条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出具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或者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遣送出境的,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的具体期限。
  第三十二条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的,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遣送外国人出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注销或者收缴其原出境入境证件后,为其补办停留手续并限定出境的期限。限定出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四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一)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的;
  (二)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未被收缴或者注销的;
  (三)原居留事由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未申报的;
  (四)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居留证件情形的。
  签发机关对签证、停留居留证件依法宣布作废的,可以当场宣布作废或者公告宣布作废。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或者收缴:
  (一)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或者被他人冒用的;
  (二)通过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
  (三)持有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
  作出注销或者收缴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签发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签证的入境次数,是指持证人在签证入境有效期内可以入境的次数。
  (二)签证的入境有效期,是指持证人所持签证入境的有效时间范围。非经签发机关注明,签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于有效期满当日北京时间24时失效。
  (三)签证的停留期限,是指持证人每次入境后被准许停留的时限,自入境次日开始计算。
  (四)短期,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180日(含180日)。
  (五)长期、常驻,是指在中国境内居留超过180日。
  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期限和受理回执有效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经外交部批准,驻外签证机关可以委托当地有关机构承办外国人签证申请的接件、录入、咨询等服务性事务。
  第三十八条签证的式样由外交部会同公安部规定。停留居留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公布,1994年7月13日、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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